中国支持艺术家转续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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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现阶段只是提出了“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并没有提出“作品使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2、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只规定了著作权(版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书面合同”+“国家版权局核准登记”=生效,没有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或授权使用的条款; 3、尽管《伯尔尼公约》没有授予作者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专有权,但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赋予作者授权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即网络传播权【注:我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第32条第4款】。因此对于著作权(版权)的行使我国是持鼓励与保护态度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予赔偿:

(一)为个人欣赏而使用,该行为不能产生必要的经济收益以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

(二)为新闻报道或者文学艺术创作等情况的需要,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文学作品,该行为不能产生必要的经济收益以补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个人欣赏和报道新闻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稿费,但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名称,不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当然,如果用于商业目的,例如网站转载新闻不是为了个人欣赏而是为了广告宣传,就不得违反著作权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 而关于侵权的赔偿标准问题,则须参照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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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创意作者只赋予署名权,而无获酬权,因此,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电视连续剧导演不享有转播权或许可电视台播放电视连续剧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电视连续剧导演如想享有上述权利,可与制片者在合同中约定。

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征求意见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著作权法关于电影、电视、录像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是专有权利的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应当作修改,使之与上述国际公约和协议相衔接。但同时也有意见认为,著作权法的这部规定符合中国国情,应当保留,最终实施条例的决定保留了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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